(2014)海民初字第6118号(3)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与俭×离婚;
二、由俭×持有的夫妻共同存款十四万九千六百元,十万元归俭×所有,四万九千六百元归刘×所有,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四万九千六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俭×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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