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9808号
原告刘×,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百旺商城个体经营户。
被告廉×,男,1970年7月9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廉×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廉x1。我与廉×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初期感情就不好,婚后不久发现彼此之间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不同,夫妻性生活极其不和谐,廉×常常不顾我身体不适,强迫与我过夫妻生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廉×态度比较固执,双方在教育孩子方面观念、理念不同,廉×总认为他是对的,不听我的意见。双方曾为拆迁款的事发生争吵,廉×打了我。廉×还经常酗酒,酒后总是找茬与我吵架,动手殴打我,几次动手将我打伤,不得不去医院就医。为此我在2011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廉×表示悔改,我撤回了起诉。此后廉×并无任何悔改的行动,同年12月23日,廉×在酗酒后找到我,用一整瓶二锅头将我头部打伤,我住院治疗7日,出院后不久廉×再次找到我,找茬与我吵架,因当时距我第一次撤诉不足六个月,所以我没有起诉离婚。我与廉×共同生活期间,其因琐事经常殴打我和孩子,其心里不痛快就动手打我们,不管时间地点,我们只能顺从他,不能有任何违抗,为保住自己的生命健康,在家庭中没有任何安全感。我只希望过安静、安全简单的生活,但跟廉×一起生活没有任何幸福可言,我与他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其给我们带来很大的伤害及精神上的折磨。2013年7月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廉×虚伪的表示愿意悔改,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但是这一年以来,廉×没有任何悔改之意,依然酗酒,没有任何改变。我经过再三考虑,觉得我们之间继续生活下去已经不可能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尽早解除这段不幸福的婚姻,使我能得到解脱,过上自己想要的平安生活,使我能够远离语言暴力、身体暴力,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现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廉×离婚;2、婚生子廉x1归我抚养,廉×每月承担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廉×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双方为拆迁款的事发生争执,我打过刘×。另外就是为了孩子的教育,双方意见不同,我对孩子平日比较严厉,刘×比较宽容。我确实曾因家庭琐事打过刘×,但我对刘×感情没有破裂,我一直等待刘×回家,我对刘×及孩子都很照顾,刘×起诉我离婚,对我打击很大,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且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认真对待以后的生活,我也不同意离婚。且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带刘×及孩子一起出去吃饭,给刘×摊位干活,一直都对刘×和孩子挺好的,我也改善了很多,很少喝酒了,且我身体条件也不允许我喝酒,我跟刘×出去吃饭从没有喝过酒。我现在认识到打人是不对的,请爱妻刘×原谅我。且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再也没有打过刘×,我一直在做和好努力,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我愿意做和好努力,请求刘×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保证以后对家庭负责,保证不酗酒不打人,保证对妻子和孩子好,保证用实际行动取得妻子和孩子的谅解,努力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请妻子刘×和孩子廉x1再给我一个机会。
经审理查明,刘×与廉×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199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廉x1,现初中毕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孩子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2011年8月10日刘×诉至本院,要求与廉×离婚,于2011年8月23日撤诉。2013年,刘×诉至本院,要求与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海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庭审中,廉×主张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再没有打过刘×,且双方在一起居住过,2013年12月份刘×还做过一次流产。刘×认可其在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与廉×发生过夫妻关系,廉×也没有再打过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诉讼虽然是刘×第三次起诉离婚,但判断离与不离的标准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正常的夫妻生活是夫妻感情的重要内容。双方于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保持着正常的夫妻生活,上述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再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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