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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322号
原告刘×,女。
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果,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诉称,我和王×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我,曾经将我左手小拇指打伤骨折。王×对我父母也不孝顺,甚至经常到我母亲家闹事,给我父母的家庭造成巨大的伤害。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我起诉判令与王×离婚;婚生之子王某某由我抚养,要求王×每月负担抚育费1500元;平均分割婚后购买的谛艾仕小轿车一辆;平均分割婚后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193万元;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拆迁所得补偿款;诉讼费由刘×负担。
王×辩称,对方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争吵时多为互打,且都是因为家庭琐事,我认为只是夫妻打架,不是家庭暴力。对方骨折不是我造成的,当时因为双方争吵,对方抬手要打我的时候,磕到了柜子上,我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我觉得双方走到一起不容易,现在还有一个孩子,双方并没有本质矛盾,只是有一些误会,我希望双方可以修正分歧,共建双方的未来和家庭。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与王×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5月24日分居至今。庭审中,刘×主要以王×存在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离婚,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显示刘×左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王×则表示双方仅存在在吵架时相互拉扯,刘×手指骨折并非自己构成,未构成家庭暴力。经询问,刘×亦表示双方发生争执时多为两人相互打,且未就其主张的家庭暴力事实向本院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现刘×坚持要求离婚,王×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刘×沟通,继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王×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刘×虽主张王×存在家庭暴力,但其自述亦认可双方产生争议时多为相互发生肢体冲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现王×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作出改善,和刘×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刘×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刘×现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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