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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564号
原告刘×,女。
被告荣×,男。
原告刘×与被告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诉称,我与荣×于2008年6月自行相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荣×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身体不同程度损伤,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并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2012年10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荣×离婚,后被判决驳回。此后,我们的关系亦未能改善,各自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荣×离婚;荣×持有的北京某舞台艺术中心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归还我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荣×负担。
经审理查明,刘×与荣×于2008年6月自行相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并自2012年5月分居。2012年10月,刘×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荣×离婚,本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9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不准许离婚。庭审中,刘×就其所述荣×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核实,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202号,建筑面积134.3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于2009年9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刘×。审理中,刘×另述双方离婚后,荣×应将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北京某舞台艺术中心所持全部股份转与刘×,承担因公司经营中所发生的债务,并向法庭提供: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刘×陈述、结婚证、开庭公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荣×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为此,刘×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荣×离婚,在未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且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刘×要求与荣×离婚,本院准许。本案涉及的202号房屋为刘×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刘×所有。对于刘×要求荣×将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北京某舞台艺术中心所持全部股份转至其名下及承担公司债务之主张,因涉及公司的股东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刘×应另行主张。审理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与荣×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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