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民初字第16557号
原告刘×,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德外派出所警长。
被告高×,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胡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1994年在学校上学期间与同校的高×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2月9日生育一子刘×2。由于我工作单位离家30余公里,工作时间不固定,需随时加班,故我经常住单位宿舍,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生疏。孩子出生后高×在家带孩子,疏于对我的照顾,导致我对高×不满,并经常因此发生争吵。现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刘×2由高×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归高×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刘×有感情,双方感情未破裂,双方偶有争吵,因为他的脾气比较急,我没有不照顾他,只是照顾的不够,我愿意以后努力。
经审理查明,刘×与高×1994年自行相识,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6年2月9日生育一子刘×2。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次系刘×第一次起诉离婚,其主张高×对其照顾不够,影响了双方感情;高×则主张双方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本案刘×与高×自主恋爱,自主结婚,至今已生活长达十三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初婚,且育有一子尚未成年,更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彼此互相关心,相互扶持,共同努力完善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且本次属刘×第一次起诉离婚,高×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双方现实生活情况,刘×不应再坚持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要求与高×离婚,婚生子由高×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各项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喜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甜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