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5863号(2)
经核实,卢X的损失为:医疗费43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50元。
刘卫已为卢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刘卫。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六角;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卢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万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二角;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八角(其中三万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八角一分直接给付刘卫);
二、刘卫赔偿卢X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已给付);
三、驳回卢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五元,由卢X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