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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3191号
原告周×,女。
被告刘×,男。
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诉称,我和刘×系内蒙古大学化学系的毕业生,后双方继续考取研究生,上学期间经自由恋爱,双方在建立起一定感情的基础上,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起,刘×在甘肃工作,我因怀孕回到内蒙古,并于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周某某。在我怀孕期间,刘×常与我发生争吵,且在我生产住院期间从未回内蒙古看望,一直到我产后第四天,刘×才回来一次。我一直带着女儿在内蒙古生活,刘×未支付任何费用,还抱怨我生了女孩。现我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我与刘×离婚;女儿周某某由我抚养,刘×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刘×负担。
刘×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由于我和周×的成长环境和生活观念不同,双方订婚后矛盾不断,周×父母对我一直不满意,不支持我的工作。我和周×经常因更换工作的事情吵架。周×还经常给我的老师、同学、同事打电话,捏造不存在的事情,抹黑我。女儿出生后,我因在外工作,希望周×将女儿的照片发给我,但周×从未发过。现我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周×负担抚育费。如女儿由周×抚养,我同意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周×与刘×于2004年相识,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名周某某(现未办理户口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刘×工作调动事宜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周×生产后携女在内蒙古自治区居住,刘×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作、居住。周×现起诉要求离婚,刘×在向本院邮寄的书面陈述意见中亦表示同意离婚。
审理中,周×以孩子年龄尚小,正在哺乳期且自出生后一直由其照顾为由,要求女儿周某某由其抚养。刘×则在书面陈述意见中表示女儿跟随自己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亦要求抚养女儿。刘×现为防城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干部,月收入为3600元。周×则表示自己目前没有工作。刘×在书面陈述意见中表示自己另需每月支付房租1000元,并向本院邮寄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刘×承租房屋情况。经质证,周×对此不予认可。
另,周×表示双方无财产争议。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周×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与刘×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周×起诉要求离婚,刘×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处理。考虑周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周×照顾,且周某某尚在哺乳期内,现阶段跟随母亲生活为宜,故本院判令周某某由其母亲周×抚养。刘×作为周某某的父亲,应当负担合理的抚育费,具体数额本院在考虑周某某的支出需要及刘×的收入情况予以判定。本案审理中,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与刘×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女周某某由周×抚养,刘×自二〇一四年九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一千元,至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周×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刘×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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