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姚X,男。
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宝顺,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原告姚X与被告冯宝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委托代理人刘军林与被告冯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诉称:2013年6月6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金沟河路西口,冯宝顺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X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张爱春驾驶燃油助力车(后乘我)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宝顺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冯宝顺、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9635.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933.33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60元、鉴定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冯宝顺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金沟河路西口,冯宝顺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X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张爱春驾驶燃油助力车(后乘姚X)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姚X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宝顺负全部责任,姚X与张爱春无责任。
姚X于2013年6月7日至6月19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建议: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1个月、复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该院建议姚X休息至2013年10月14日。
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姚X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姚X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3、被鉴定人姚X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4、被鉴定人姚X后续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应为8000-10000元。
姚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9635.29元、交通费528元、复印费160元、鉴定费4000元。
姚X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
另查明,姚X系农业家庭户口。
姚X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误工费,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姚X与北京众诚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分别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2、北京众诚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姚X月工资4000元,其于2013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4个月7天,扣发工资16933.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清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冯宝顺负全部责任,姚X无责任,冯宝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姚X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冯宝顺承担赔偿责任。
现姚X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姚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劳动,故姚X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姚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适当,期限过长,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判定;姚X主张营养费的期限适当,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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