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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23号(2)
经核实,姚X的损失为:医疗费29635.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933.33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60元、鉴定费4000元。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十万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三角三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姚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万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二角九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
二、冯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姚X鉴定费四千元;
三、驳回姚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由姚X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冯宝顺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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