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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1630号
原告康×,女。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康XX(康×之父),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男,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
身份证号码:×××
原告康×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诉称,我与王×系同学,一直维持恋爱关系。2010年6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1年,我发现王×与其他异性来往亲密。经我多次劝阻,王×承诺要与其断绝关系,但之后却一直保持联系。2012年7、8月,王×与其叔叔去做生意,至今未归。2012年10月,我向王×表示要求离婚,其同意离婚,但一直未与我办理相关手续。后我一直联系不上王×。2012年12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王×对家庭不负责任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康×与王×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康×表示因王×与其他异性往来密切,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康×就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王×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康×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康×再次起诉离婚,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康×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与王×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尽管康×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康×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本院考虑到双方系同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较为年轻,结婚时间较短,实际分居并未满2年,且康×以王×与其他异性往来密切作为离婚之理由,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康×现起诉要求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康×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康×负担,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旸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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