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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405号
原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春生,男,1972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B单元509号。注册号110105002233593
法定代表人石叶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注册号110000420097523
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晔,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与被告孙春生、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马赛男与被告孙春生、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晓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2013年11月2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与中关村东路交叉路口(知清路口),出租公司司机孙春生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B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因孙春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我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春生与我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孙春生、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44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39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X1、张X2、黄X3、黄X4生活费)119967.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441.3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诉讼费。
孙春生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
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孙春生的职务行为,孙春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春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张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张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与中关村东路交叉路口(知清路口),孙春生在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B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张X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张X受伤、两车损坏。因孙春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张X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春生与张X负同等责任。
张X于2013年11月2日至11月23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1天。出院诊断: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擦伤。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复查、不适随诊、卧床休养、严禁坐立、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坐立时间。该院建议张X陆续休息至2014年5月8日。
张X委托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为10%)。
张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4495.78元、交通费3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住院用品费441.3元、鉴定费2250元。
张X按照每天50元标准分别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
张X主张82天的护理费,提供了住院期间1天、金额为150元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并称其余期间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
张X主张在事故中损坏的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称金额为估算。
张X主张误工费,提供了:1、张礼义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张X在我单位担任销售职务,月收入33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9日未工作,扣发工资13200元。2、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至2014年7月、经营者姓名为张礼义、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好家居建材装饰市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另查明,张X1(1950年9月14日出生)系张X之父,张X2(1954年9月6日出生)系张X之母,黄X3(2003年6月28日出生)系张X之子、黄X4(2008年1月8日出生)系张X之女。张X1与张X2共生育张X等3名子女。张X与张X1、张X2、黄X3、黄X4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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