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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405号(2)
张X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黄X3、黄X4生活费,提供了:1、张X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暂住证,记载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服务处所为家居。2、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明光村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4月4日证明,内容为:张X黄克喜、黄X4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3、单县希望学校2014年3月27日证明,内容为:黄X3现在山东省单县小学就读。4、北京中心2014年3月28日证明,内容为:黄X4于2012年9月1日起在我中心上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住院用品费单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暂住证、居住证明、学校证明、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户口本、单位证明、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孙春生与张X负同等责任,孙春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春生系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出租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X要求孙春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根据其与孙春生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出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孙春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现张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张X1、张X2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X与黄X3、黄X4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张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黄X4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黄X4与黄X3为在校就读的学生,故张X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黄X3、黄X4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X提交的暂住证记载其服务处所为好家居,张礼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场所为好家居建材装饰市场,同时张礼义又出具了书面证言,足以证实张X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且其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故对于张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实,张X的损失为:医疗费244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393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X1、张X2、黄X3、黄X4生活费)119967.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住院用品费4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250元。
关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张X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同时,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经过专门手段和方式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说明、告知。综上,张X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X1、张X2、黄X3、黄X4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X1、张X2、黄X3、黄X4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二万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八角七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八角七分;
二、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X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四元,由张X负担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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