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民初字第11502号
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梅,女,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邓志林,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商业街12号综合楼二楼南半部分,营业执照注册号:5137001900562。
负责人何斌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梦诗,女。
原告张X与被告邓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邓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1月5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壳牌加油站,邓志林驾驶其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车牌号为川Y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北右转,我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了认定:邓志林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
现要求邓志林、保险公司赔偿我医药费604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X1、安X2生活费)8721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75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邓志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保单与行驶证。因上保险时是新车,用的是临时号,但是保单与行驶证的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代码一致。我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起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YX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剔除自负药品核定,为便于操作,建议按照15%进行剔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不认可,主张的标准偏高按照当地的司法实践由人民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未通过我公司定损不认可。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被保险车辆有责的情况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补助限额110000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5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壳牌加油站,邓志林驾驶其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车牌号为川Y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张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张X车前部与邓志林车前部相接触,张X受伤待查。张X逆行负主要责任,邓志林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
张X于2014年1月5日至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以下简称三O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最后诊断:胫腓骨骨折(左,闭合),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功能锻炼;术后每3天换药一次,14天拆线;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加强饮食营养;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
三O九医院2014年1月2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张X,左胫腓骨骨折,处理意见为:休息治疗;功能锻炼;术后每3天换药一次,14天拆线;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加强饮食营养;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
张X共花费医疗费59680.06元,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796.5元。邓志林支付张X医药费293.71元,并给付张X现金1.5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张X认可收到1.5万元医疗费,认可该金额未从其诉请的医疗费中扣除。
张X主张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4500元。其提供了1494元的食品费发票。
张X主张护理费,其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女儿张X3护理,并提供了北京恒鑫合业商贸中心2014年4月6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张X3于2009年7月3日起在我单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提成另计,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4年1月5日,因父亲张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张X向我单位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
张X主张误工费,其提供了北京静翔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张X于2013年5月5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送货员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4年1月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向我单位请假至今未上班。病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张X表示未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提供工资、社保的其他证明。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