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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1502号(2)
张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提供了购买拐杖的收据150元。
张X主张住宿费,称系其住院期间,女儿张X3在医院护理产生的陪床费用,其提供了三O九医院住院床位费收据750元。
张X主张交通费,其称主要由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71元。
张X主张财产损失,其提供了购买马桶的收据580元,购买坐便椅的收据293元及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2680元。
张X主张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暂住证载明,其于2008年7月17日来京,暂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哨子营后街27号,服务处所为鼎好大厦。其还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骚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张X自2002年3月8日起到2014年5月16日一直在我辖区海淀区哨子营后街27号小区居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于2014年5月18日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刘启云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2002年3月8日,张X租住海淀区骚子营社区27号院。
另查,张X系农业家庭户口,张X3系张X之女。张X之父张X1,1930年10月5日出生,张X之母安X2,1943年7月3日出生,张X1与安X2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黄桥村大庄组,二人共生有张X等6名子女。霍邱县马店镇水圩村民委员会及霍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还载明,张X1及安X2夫妻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六子女赡养。
审理期间,张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可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期可为30-90日、营养期可为60-90日。
再查,涉事车辆所有人为邓志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出院通知书、外购药发票、食品费发票、误工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租房证明、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暂住证、拐杖收据、床位费收据、出租车发票、电动车收据,邓志林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收条、行驶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邓志林作为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现张X主张医疗费60476.56元,但其中796.5元系在药店外购药品发生,而该部分支出没有明确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X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邓志林已经给付的15000元,相应数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邓志林;张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数额真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及其年龄等因素,予以酌定;张X主张护理费,其称由其女张X3护理,但张X3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护理而产生的确实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护理费予以酌定;张X主张误工费,虽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但其主张的每月3500元的误工损失较符合当前形势,且4个月的误工期限与鉴定意见不悖,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张X主张交通费,但其仅提供了71元的出租车发票,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酌减;张X主张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张X并不能证明被抚养人长期生活在北京,其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显属不当,本院予以修正;张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张X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张X主张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其所骑系自行车,故该部分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其购买马桶、坐便椅的费用,并非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畴,不予支持。
经核实,张X的损失为:医疗费59973.77元(其中邓志林垫付152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5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030.24、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其中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张X,超出部分的医药费,应依据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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