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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1502号(3)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万五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六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三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九百六十九元;以上合计十三万七千零一十元二角三分,其中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一分直接给付邓志林;
二、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由张X负担一百六十七元(已预交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张X负担八百二十五元(张X已预交三千三百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慧
书记员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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