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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6903号
原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袁润,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力鹏,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大农,北京任大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注册号110107003658027
原告张X与被告陈力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袁润与被告陈力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大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诉称:2013年9月8日21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紫竹桥南(南向北),陈力鹏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因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陈力鹏未确保安全,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陈力鹏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陈力鹏、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1804元、护理费217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生活用品费40元、复印费25.7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诉讼费。
陈力鹏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张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张X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1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紫竹桥南(南向北),陈力鹏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张X接触,造成张X受伤,因张X在机动车道内行走,陈力鹏未确保安全,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负主要责任,陈力鹏负次要责任。
张X于2013年9月9日至10月3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4天,出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外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挫伤、头面部多发开放伤口、左肺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口轮匝肌部分断裂。出院建议:卧床3周、避免负重、复查、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该院建议张X休息至2014年1月10日。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累计伤残赔偿系数为15%。
张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张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70085.39元、生活用品费40元、复印费2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250元。
陈力鹏已为张X支付医疗费171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
张X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4个月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50元标准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
张X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出院、复查、鉴定发生。
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饭店员工张X月工资5972元,其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月10日未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按照饭店规定请假超过40天,取消年终奖金,如张X2013年度正常出勤,其年终奖金为17916元,因张X发生交通事故请假,饭店未发放年终奖金。张X另提供了:1、其本人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年终奖金发放单,记载张X2011年度年终奖金16462.5元、2012年度年终奖金18000元。3、张X与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户口本、医疗费单据及明细、生活用品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年终奖金发放单、劳动合同、收据、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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