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民初字第6903号(2)
此次事故经认定张X负主要责任,陈力鹏负次要责任,陈力鹏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陈力鹏的过错程度,认定陈力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现张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复印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并扣除陈力鹏已支付部分判定;张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扣除陈力鹏已支付部分;张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情酌情判定;张X主张的年终奖金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X主张的工资损失过高,本院参照其单位证明的月收入状况支持其至定残日前一天;张X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扣除陈力鹏已支付部分,对于张X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每天120元的护工标准及其具体伤情认定护理期为2个月;张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及其陈述的发生原因酌情判定。
经核实,张X的损失为:医疗费871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7823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生活用品费40元、复印费25.7元、鉴定费2250元。
陈力鹏已为张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复印费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陈力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生活用品费、复印费、鉴定费五万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三角九分,扣除陈力鹏已给付的一万七千五百三十元八角六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九十元五角三分;
三、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由张X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力鹏负担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慧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