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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831号
原告张×,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起祥,男,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女,1972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一清,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胡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起祥与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双方于2003年2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冷战,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姜×承担。
被告姜×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张×诉称不属实,双方不是结婚不久就吵架、冷战,只是近期才开始闹矛盾。去年春节张×回老家看望父母,我还从共同财产中出资孝敬父母。春节后张×父母把老房卖了,租房子住,租房的费用也是由我们支出。今年2月份,张×与其前妻的儿子要求单独租房居住,租房费用及生活费用也是由我支出,故不可能双方是结婚没过多久就吵架冷战。我俩的房子出租,房租由张×一人拿走了,我自己的钱由他拿走,我也没说什么。另张×儿子工作、当兵、入党、学车的费用都是由我俩支出的,我已尽到了家庭的责任,双方是有感情的,所以我不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未曾分居,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很好。
经审理查明,张×与姜×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次系张×第一次起诉离婚,其主张双方交流少,姜×不同意给其孩子出资买房,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影响了双方感情;姜×则主张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本案张×与姜×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双方虽系再婚,但至今已生活长达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均系再婚,且均已步入中年,更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彼此互相关心,相互扶持,共同努力完善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且本次属张×第一次起诉离婚,姜×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双方现实生活情况,张×不应再坚持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要求与姜×解除婚姻关系等各项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喜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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