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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117号
原告张×,女,1974年1月1日出生。
身份证号:×××
被告李×,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诉称,我和李×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李×与很多女子关系暧昧,多次引起纠纷。另外,孩子出生后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我只能向单位申请加大工作量以便获得更多的收入,但李×辞职后却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工作,天天在家无所事事,且其性格暴躁,常常对我恶言恶语,还曾经当着孩子的面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李×现在外面和什么人来往、做什么事情,我都一无所知,双方也没有沟通和关心,夫妻感情淡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李×离婚;2、婚生之子李××由我抚养,李×每年支付抚育费6万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4、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北京市某区363号房屋;5、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元。
李×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张×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影响非常大,对孩子的教育和身心发育都不好。我现在一直没有工作,但我尽心尽力照顾孩子和家庭,我也没有家庭暴力。现在因为双方年龄有差距,所以在一些问题上有意见不一致的地方,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张×与李×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李××。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李×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与李×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结婚多年,具备相当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尚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希望双方能珍惜彼此的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互助互爱,共同解决双方生活中存在的分歧和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张×不应坚持与李×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陆金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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