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5164号
原告张×,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玉芳,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凯,女,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1,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杨×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王建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芳、陈永凯,被告杨×1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杨×1与杨×2系兄弟关系,张×与杨×2原系夫妻。2008年2月,杨×2与张×协议离婚,婚生子杨筱浩(现年12岁)由张×抚养,为解决张×携子生活居住问题,双方协议将海淀区西北旺后厂×号北房东起第一间自建房出租给张×居住使用,并书面约定当张×收到回迁手续后搬出现有租住地点,张×与其子一直居住。2013年9月25日杨×1趁张×上班家中无人之际,违反合同约定,杨×1强行将张×租住的房屋拆除,室内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全部被砸损坏。杨×1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1赔偿强行拆除张×租住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号房屋所造成的损失24215元(奥克斯空调一台,价值2799元,安装费115元;美的热水器一台,价值1449元,安装费242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198元;三星手机一部及充电器、电池,价值1140元;卡西欧手表一个,价值58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6395元;千足金戒指一个,价值1518元;银饰一个,价值279元;电磁炉一台,价值300元,没有票据;松下电视一台,价值1500元,没有票;美的电饭煲,价值200元,没有票;床和床上用品,价值2500元,没有票;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没有票);2、判令杨×1给付2013年9月25日至回迁房手续下来之间的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为7500元(每月租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1承担。
被告杨×1辩称,房屋是杨×1母亲杨×3的房屋,是其让杨×1拆的,张×同杨×1母亲有租房协议,但张×只交纳了2008年3、4月的两个月的房租,之后的房租一直没有交纳,上次诉讼后张×仍不支付租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杨×1就在9月25日将涉案的房屋砸了两个洞,以示警告,在房顶上砸了两三个洞,在房山上砸了一个洞,我们没有进屋,屋内的东西没有损坏,派出所有笔录,也有证人。我们也让张×尽快搬出,也给张×另租了房屋,派出所也进行了调查,我们给张×半个月的时间,让张×搬出,在10月9日张×仍不搬出,我们就在10月9日将张×的东西从屋内搬出,当时民警也在场,民警让张×清点东西,但张×拒绝清点。9月25日的时候已经砸了洞,已经有人随便进屋了,要是有贵重物品张×也应自行收起来了,要是张×不收起来,那是张×自己管理不当。在搬东西的时候杨×1也提醒大家注意,并且是张×自己不清点自己物品的。综上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3生有二子,长子杨×1、次子杨×2。杨×2与张×原系夫妻,于2008年协议离婚。2008年2月25日,杨×3与张×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杨×3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后厂×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出租给张×居住使用,月租金100元;另约定当张×收到回迁房手续后,10日内搬出现有租住地点。2013年,杨×3曾因张×未支付租金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协议,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租赁协议的实质是为保证张×在得到回迁房手续之前的住房权利,故法院驳回了杨×3的诉讼请求。
2013年9月25日,杨×1将张×所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后厂东街48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房顶破坏,将墙凿了几个窟窿。当日,张×报警,杨×1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认可拆房事实,但否认进入房屋,并称已经为张×另租赁了房屋,张×在询问笔录中称电脑、电视、冰箱、电器等被砸坏了。同年10月9日,杨×1将涉案房屋拆除,将屋内家电等设施搬出,其承认将空调、热水器、电视、电饭煲、床及床上用品、电磁炉搬出,但未列清单,否认搬出电脑、金项链、金戒指、银饰、手表、手机和充电器。张×称手机、手表和首饰均找不到了,也未回去找,电脑的主机和显示器未坏,键盘耳机破坏,洗衣机和热水器是否能用其不清楚。张×另向法庭提交了空调、热水器、洗衣机、项链、戒指、手表、手机、银饰等票据,用以证明损失金额。
房屋被拆除后,张×及孩子另租赁了一套房屋,租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租金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01692号民事判决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发票收据、照片、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张×对涉案房屋签有租赁合同,且未有证据证明张×已丧失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杨×1将涉案房屋破坏拆除并破坏屋内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张×的民事权利,应当赔偿张×相关财产损失和租金损失。至于张×欠付租金的问题,房屋相关权利人应采取合法途径而不应采取上述非法手段解决。关于财产损失数额,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除破坏房屋对屋内财产损失的必然性、事实发生的过程、张×应当采取的减损的必要措施等情况,酌定杨×1赔偿张×财产损失10000元。关于租金损失,本院综合原房屋状况,张×租赁房屋状况,酌定杨×1赔偿张×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租金损失5000元。杨×1辩称已为张×租房故不应赔偿租金损失,因张×并未实际租用此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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