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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5164号(2)
一、杨×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张×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百五十七元,由杨杨凤琴1负担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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