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529号(2)
张×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是薛×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协议是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涉及房屋,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查询单上的钱数与拆迁补偿款对应不上,不能证明钱的来源和去向,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是薛×完税后购买房屋,原告主张购房款291955元从拆迁款中直接划走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张×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付×证言,对证人身份认可,但证人是薛×的直系亲属,与薛×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年纪大,意识模糊、陈述不清,对证言不予认可。对赵立春、刘秀芹的证言,两位证人都是薛×老街坊交情深,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证人之间的陈述矛盾,第一个说结婚前盖房,第二个说结婚后盖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19726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购房票据、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查询单、户口本、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薛×称其名下的303号房屋系其父薛×3用自己所有房屋获得的拆迁款为其购买,故303号房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并非其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303号房屋是否为薛×与张×的夫妻共有财产。审理中,薛×称2000年12月17日被拆迁的海淀区×号房屋系其婚前父母所建,薛×就此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同时,2000年12月17日,薛×3、薛×、薛×4、薛×5系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阳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且常住人口包括薛×、张×、薛×2一家三口,故基于拆迁取得的拆迁款中应有薛×与张×的财产份额。薛×称海淀区×号房屋所获拆迁款均由其父母支配,全家并未进行析产,但薛×在拆迁后于2002年12月18日即与北京首创阳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用拆迁款中的291955元支付了303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从薛×与张×在拆迁款中所占财产份额上看,用于支付303号房屋的购房款应属于薛×与张×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鉴于此,薛×虽于离婚后取得303号房屋所有权证,但303号房屋系其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303号房屋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张×要求确认303号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层×单元三Ο三号房屋为张×与薛×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张×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已交纳;薛×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乃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