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民初字第05748号
原告张×,女,1981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刘×2,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李×,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刘×2、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
原告张×、刘×1与被告刘×2、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原告刘×1,被告刘×2,被告刘×2、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张×于2010年12月15日与刘×1结婚,婚后居住在海淀区x号院内。涉案院落属于家庭共同共有,针对涉案院落的拆迁安置、补偿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转化,应当作为家庭财产共同共有,张×作为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在本次拆迁过程中张×属于被拆迁安置人。现张×要求依法对海淀区x号院拆迁后的安置、补偿财产进行分割,以确认哪部分属于张×、刘×1夫妻共同财产。涉案院落拆迁前,刘×1与刘×2、李×有过一次分户,由于刘×1是家中独子,因此村委会并未给刘×1另批宅基地,而是在同一院落分立两户。2011年底该院被拆迁,刘×2与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东H5-59的《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刘×1与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东H5-60的《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刘×1所签署的协议项下相关利益应属于其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东H5-60的《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第十一条中明确表明转给了刘×217.82平方米的有效宅基地置换面积,在刘×2所签东H5-59的《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第十一条中也明确载明这一事实。刘×1的这一转让行为未经张×同意,刘×1无权单独作出处分,属于无效的转让行为。因此,这17.82平米的有效宅基地置换面积属于张×与刘×1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编号为东H5-60《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项下的海淀区x号院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共计2296382元为张×与刘×1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2、李×承担。上述协议所涉安置房尚未完全交付建成,在本案暂不主张。
原告刘×1诉称,诉争院落是一个整体,都是我父亲刘×2的,建房我从未出过钱,跟我们没有关系,我和张×2010年结婚,婚后没有建过房。签两份协议就是为了多要周转费,我所签协议中的周转费应该属于我和张×所有,其他都应该是我父亲的。
被告刘×2、李×辩称,诉争宅院是我们的,是刘×2家留下的祖业产,且该宅院所有宅基地审批都是我们名下,张×和刘×1结婚后没有另行建房,刘×1没有任何收入,建房没有出资。没有分家,拆迁时分成两户,因为要张×的周转费才分的户,才将张×写到被安置人里,张×的户口不在院内。搬迁腾退主体是村委会,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能证明此事,只有周转费有张×的份,其他的都是我们所有,与张×、刘×1无关。两个协议所得的拆迁款都打到了刘×2账户。除了周转费,其他补偿利益均不是张x与刘×1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刘xx(又名刘xx2,已去世)与王x(已去世)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子刘x6(已去世)、次子刘×2(又名刘x3),长女刘x4、次女刘x5。刘×2与李×系夫妻,刘×1系二人独子。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x号)系刘×2之父刘xx名下宅基地,后经分家,x号由刘×2居住使用至宅院拆迁。2010年12月15日,刘×1与张×登记结婚,婚后亦共同居住于x号,二人未生育子女。2011年,该村启动腾退搬迁改造工作。2011年12月9日,x号分成两部分,刘×2、刘×1分别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编号为东H5-59、东H5-60的《腾退补偿协议》,共同确定了x号院的补偿内容。东H5-59《腾退补偿协议》显示,被腾退人为刘×2,安置人口为刘×2、李×;可置换、购买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66.68平方米,获得估价结果通知单所附示意图中标注为1-5、7、8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435416元、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价2422420元,补助、奖励款1018914.6元(其中空地面积补助费44628元、搬家补助费16500.8元、分体空调移机费7200元、固定电话移机费705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70415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80元、未建违章特殊奖或二层拆除补助费150000元、提前搬家租房补助4800元、含宅边三产废料回收57685.8元),周转补助费48000元。东H5-60《腾退补偿协议》显示,被腾退人刘×1,安置人口为刘×1、张×;可置换、购买安置房总建筑面积166.7平方米,获得估价结果通知单所附示意图中标注为6、9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280137元、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价1235300元,补助、奖励款732945元(其中,空地面积补助费0元、搬家补助费11160元、分体空调移机费2400元、固定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撤装费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9765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166700元、未建违章特殊奖或二层拆除补助费150000元、提前搬家租房补助4800元),周转补助费48000元。2012年1月7日,刘×1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编号为东H5-60的《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置换安置房屋两套,并转给刘×217.82平方米有效宅基地置换面积。同日,刘×2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编号为东H5-59的《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置换安置房4套。刘×2称上述两份协议的全部补偿款均由其实际领取。现安置房尚未完全建成交付。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