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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4106号
原告彭×1,男。
委托代理人刘欣,女,北京律广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付家窑中街1号。
原告彭×2,男。
原告彭×3,女。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光太,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4,男。
被告彭×5,男。
彭×4、彭×5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红,女,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傅家窑中区10号。
被告彭×6,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彭×1、彭×2、彭×3与被告彭×4、彭×5、彭×6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原告彭×1、彭×2、彭×3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光太及原告彭×2,被告彭×5、彭×4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红及彭×4,被告彭×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1、彭×2、彭×3诉称,彭×7与边×1系夫妻,生育五子,即彭×1、彭×2、彭×4、彭×8、彭×5。彭×7于1998年去世,未留有遗嘱;边×1于2010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彭×8于1993年去世,有一女彭×3。彭×7、边×1生前留有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西大街路XX号院北房3间,彭×7、边×1去世后,上述房屋应由彭×1、彭×2、彭×4、彭×8、彭×5共同继承,又因彭×8已经去世,其应得份额理应由彭×3继承;另外,上述院落内原有东西耳房各1间、西房2间,均系彭×1、彭×2和彭×4共同所建,由此三人共有。现上述房屋均已被彭×5拆除,由其擅自在诉争院落内建成现有房屋6间,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7号院内现有全部6间房屋中的北房3间、西房2间。本案的诉讼费由彭×4、彭×5、彭×6负担。
被告彭×5辩称,我方不同意彭×1、彭×2、彭×3的诉讼请求。上述7号院内原有北房3间本身是土坯房,建于五十年代,因为年久失修,在2010年7月自然倒塌,已经不存在。彭×1、彭×2、彭×3主张的原有东西耳房各1间在老北房倒塌之前早已自然坍塌,具体时间不清楚。彭×1、彭×2、彭×3主张的原西房2间是彭×5和王炳如在1988年出资所建。因为彭×1、彭×2、彭×3主张分割的房屋均已不存在,且边×1生前立有遗嘱,将上述7号院内的北房3间及地产都归我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彭×1、彭×2、彭×3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4辩称,我不同意彭×1、彭×2、彭×3的诉讼请求。诉争院落内原有北房3间,是我父母建的,后来塌了;原有西耳房1间,没有东耳房,西耳房是彭×1、彭×2和我建的,西耳房后来也塌了。诉争院落内原有西房2间,是彭×1、彭×2和我所建,该2间西房被彭×5拆除,建成了起脊的西房2间,后来彭×5又将该2间西房挑顶,但彭×5建的西房不是现在院里所建大房套小房的情况,也没有与北房形成勾连搭,院内现在西房是后来建的,但情况我不清楚。如果诉争院落及房屋内有我的财产份额,我赠与彭×5。
被告彭×6辩称,上述7号院内原有北房3间,均系砖角土坯心,是我小时候所建,大概是1958年或1959年。北房东侧有一个棚子,西侧有一个小房,在我父母在世时,上述小房和棚子均已自然坍塌。2010年,上述原有3间北房也自然坍塌。彭×1、彭×2、彭×3所述原有西房2间是彭×5夫妇所建,不是我父母所建。除了上述建房情况和建房人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均未在上述7号院内建房。而我父亲彭×7从苏一二村买了10间房,分给了彭×1、彭×2、彭×4,我不知道怎么分的。上述7号院原是一个南北长院,彭×8在该院内的南侧院中新建房屋,彭×8去世后,其妻子改嫁,并将其所建院落卖了,后该院落被拆迁,现成为一片空地;上述7号院原有院落内的北侧院落就由彭×5一家和我的父母居住使用,现因我父母所建老房均已坍塌,院内现有房屋均是彭×5所建,该院落内的房屋已没有我父母的财产份额。我的每个兄弟都各自分得了自己的宅院,只有我没有,但我也不争,我只希望兄弟都能够好好过。综上,我不同意彭×1、彭×2、彭×3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彭×7(1998年8月死亡,无书面或口头遗嘱)与边×1(2010年4月心源性猝死)系夫妻,生育一女五子,即彭×6、彭×1、彭×2、彭×4、彭×8(1993年4月死亡)、彭×5,彭×8与刘×1系夫妻,生育一女彭×3。彭×7的父母均先于彭×7死亡,边×1的父母均先于边×1死亡。
彭×7与边×1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西大街路XX号的宅院一处,共七分地,南边三分地由彭×8建房后卖与他人,现仅剩北边四分地。该四分地上原有彭×7、边×1所建北房3间,另有西耳房1间、西房2间。2013年院内建成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1间,形成勾连搭,院落未封顶,仅彭×5之子彭×9一人的户口在该宅院处。彭×1、彭×2、彭×4各有宅院。
2008年2月10日,边×1立遗嘱称:我已高龄,但我头脑清醒,我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由于从今以后,我的生活及看病至养老送终等一切赡养问题,全部由老儿子彭×5一个人负责,与其它子女无关,所以关于我的遗产问题作出以下决定,我死后,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路XX号院内的全部地产及房产(北房三间)归老儿子彭×5个人所有,与其它子女无关。该遗嘱由同村村民于建伟代书,由同村村民陆兴山、边德连见证,遗嘱落款处载有“立遗嘱人边×1,代书人于建伟,见证人陆兴山、边德连”,亦有“彭×6”。经本院向于建伟、边德连、陆兴山了解情况,三人均认可各自在遗嘱上的签名并称边×1立遗嘱时头脑清醒、上述遗嘱系边×1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陆兴山、彭×6称,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的“边×1”系边×1本人签写;彭×6称遗嘱上的“彭×6”系其本人签写。庭审中,彭×1、彭×2、彭×3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不要求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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