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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4106号(2)
另查,彭×7生前一直在诉争院落中居住生活。边×1生前曾在诉争院落内居住生活,后搬至彭×5在田地里的房屋处,与彭×5夫妇共同生活,直至去世。
在本案审理中,彭×4、彭×5为证明诉争7号院内老北房3间已坍塌,提交照片6张并申请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村委会主任周振成作为证人出庭。照片显示老北房坍塌破落。证人周×,2010年其在苏一二村村委会负责卫生等工作时,当年7月下雨,大雨导致上述7号院内北房西侧第一间的房顶和西山墙倒塌,砸了西侧宋姓邻居家的院墙,导致宋家院内雨水无法排出,其与宋姓邻居家兄弟二人、彭×5共清理了坍塌的现场。
庭审中,双方就诉争7号院北侧四分地上的房屋历史演变情况存在分歧:
彭×1、彭×2、彭×3称,诉争7号院内除彭×7、边×1所建北房3间外,另有彭×1、彭×2、彭×4共同所建东、西耳房各1间;院内原有西房2间亦系彭×1、彭×2、彭×4所建;上述房屋均由彭×5拆除后翻建成现有房屋。但彭×1、彭×2、彭×3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
彭×5称,彭×1、彭×2、彭×3主张的原有东、西耳房各1间在老北房倒塌之前早已自然坍塌,具体时间不清楚;原有西房2间系其与其妻所建;彭×7、边×1原有的3间北房坍塌后,其与其妻、其子在院内新建北房3间并将原有西房翻建,新建东房1间,形成现有房屋格局。
彭×4称,诉争7号院内除彭×7、边×1所建北房3间外,另有其与彭×1、彭×2共同所建西耳房1间、西房2间;上述北房3间和西耳房均塌了,上述西房先是被彭×5建成起脊的西房2间,后被彭×5挑顶;诉争7号院内现有房屋均系彭×5与其妻、其子所建。
彭×6称,诉争7号院原有彭×7、边×1所建砖角土坯心的北房3间,东侧有棚子1个,西侧有小房1间,上述房屋和棚子均塌了;诉争7号院内原有西房2间系彭×5夫妇所建;诉争院落内现有房屋均系彭×5夫妇和彭×9建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彭×1、彭×2、彭×3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彭×4、彭×5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本院勘验照片及勘验图,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边×1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因诉争7号院的宅基地属于苏一二村村民集体所有、该院内北侧原有3间北房系彭×7与边×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边×1就诉争7号院内地产及其财产份额以外的房产所立遗嘱,因与相关法律相违背,系部分无效。
关于彭×1、彭×2、彭×3要求分割诉争院落内现有北房3间、西房2间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彭×1、彭×2、彭×3虽主张,诉争7号院内原有彭×7、边×1所建老北房3间,原有彭×1、彭×2、彭×4共同所建东、西耳房各1间、西房2间,并称上述房屋均被彭×5拆除后建成院内现有6间房屋,但彭×1、彭×2、彭×3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彭×5、彭×6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彭×1、彭×2、彭×3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彭×5、彭×4提供的老北房照片与周振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有北房3间已坍塌破落,现即使存在,已无残值,综上,对于彭×1、彭×2、彭×3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彭×1、彭×2、彭×3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彭×1、彭×2、彭×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禹霖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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