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3457号
原告房×,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王×,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房×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诉称,2014年2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我到国利来山庄与家人聚餐,在山庄大厅门口里侧约0.5米处被王×庆贺小孩满月燃放的烟花爆竹崩伤右眼,右眼角流血不止,约10分钟左右,国利来山庄一个部门经理(女)找到王×的丈夫,我的右眼已经肿胀的不能睁开。随后王×的丈夫与我到附近的309部队医院,因春节放假因素,值班医生进行了诊断(见解放军309医院诊断)并简单将外伤遮挡处理,建议到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北京三院急诊医生对右眼外伤钝器击伤右眼眼角处伤及皮下组织的2厘米斜形伤口进行了缝合3针及预防破伤风的处理,因春节放假因素,对眼睛的其他检查要等待医院正常上班。我在医院治疗期间,我家人拨打公安机关110电话报警,110安排附近派出所执勤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2月7日,我进行复查及外伤拆线,医院诊断为:视力下降至0.3,对光反射迟钝;右耳知了声耳鸣;右眼玻璃体混浊;外伤性白内障,需继续长期观察治疗。我于2013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体检中心马甸店进行体检,双眼视力均为5.0。我是北京慧翔泽商贸有限公司专职司机,因眼睛损伤一直不能上班(2014年2月3日至3月21日)在家养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王×赔偿我医疗费597.4元、误工费8004.16元、营养费1058元、交通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044.56元;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辩称,我们家是2月2日在国利来山庄办满月,但是同时还有一家也在办事,是饭店安排的人员给我们放的炮,说的是11:30开始放炮吃饭,11点多一点就开始放炮了,之后就发生了这个事情,当时我们都在饭店的里面,当时我们都在大厅聊天,饭店的服务员跟我们说放炮的时候将一个叔叔给碰着了,当时我出于人道主义、出于好心,我就让我老公带着房×去医院看病了,后来房×他们报警了,警察也问了我们这件事,从当天去309医院检查和2月7日去北医三院检查都是我们家亲戚陪着去的,我们家出的医药费。因为当时还有一家也在办事,我认为放炮根本不是我们家人放的,并且放炮是饭馆给指定的,是谁放的根本不清楚,当天只是服务员跟我们说了一声,我们就带着房×去看病了。因为我老公跟饭店的人认识,而我们又在大厅,服务员就直接找的我们,我认为我是出于好心带着房×看病的。当天我们家是放炮了,在马路边放的炮,是在饭店指定的地点放的。综上,不同意房×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房×去国利来山庄用餐,在国利来山庄大厅门口,被王×为庆贺孩子满月而燃放的烟花爆竹炸伤右眼,王×将房×送至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1000余元。房×之伤被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眼瞳皮肤裂伤,外伤性虹膜炎。为此,房×病休47天,支付医疗费597.4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
庭审中,房×就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为庆贺孩子满月而燃放的烟花爆竹将房×右眼炸伤,理应赔偿房×为此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故房×要求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因房×就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右眼被炸伤,肯定会给房×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房×要求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房×医疗费五百九十七元四角、误工费八千零四元一角六分、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合计八千八百零一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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