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2130号
原告朱×1,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朱×2,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亚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曾用名闻x),男。
委托代理人马x(系马×之母)。
被告谢×,男,1938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闻×1,女,1961年2月5日出生。
被告闻×2,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闫×,女,1950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系闫×之儿媳)。
原告朱×1、朱×2诉被告马×、谢×、闻×1、闻×2、闫×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朱×2之委托代理人翟亚鲁,被告马×之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谢×、闻×1、闻×2,被告闫×之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1、朱×2诉称,闻x3与闫x3婚生子女四人,分别是闫×、闻×1、闻x4、闻×2。闻x31979年1月13日去世,闻x42005年6月去世。闫x32006年2月16日去世。马×是闻x4与前妻之子,朱×2与闻x4是夫妻,朱×1是闻x4继女。2013年5月30日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闫x3在x村有劳龄27年,计有劳龄款94364元,因就劳龄款分割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闫x3劳龄款94365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马×辩称,同意依法分割闫x3的劳龄款94365元。
被告谢×辩称,不同意分割闫x3的劳龄款,我认为闫x3的劳龄款应该都归我所有,我对家庭付出比较大。
被告闻×1辩称,不同意分割闫x3的劳龄款,我认为闫x3的劳龄款应该都给谢×。
被告闻×2辩称,不同意分割闫x3的劳龄款,闫x3生老病死都是我承担的,其生前欠下债务7万元,我都已代为偿还了,如果一定要分割,应该都分割给我。闫x3生前是脑血栓,瘫痪三年,都是我夫妻照顾的,别人也没有交过赡养费,也没有伺候过。我认为闫x3的劳龄款都应该归谢×所有。诉讼费应该由朱×1、朱×2承担。
被告闫×辩称,同意分割闫x3的劳龄款,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闫x3与闻x3原系夫妻,生育长女闫×,次女闻×1,长子闻x4,次子闻×2。闫×自幼与闫x3之母共同生活,并于1972年结婚嫁至x2村。闻x3于1979年1月去世。闫x3于1980年1月与谢×结婚,闫x3的长子闻x4(时年15岁),次子闻×2(时年11岁),次女闻×1(时年19岁),随二人共同生活。闫x3与谢×婚后未生育子女。1986年左右,闻×1结婚并离家。1987年12月,闻x4与马x结婚,婚后离家单过,并生育一子马×,后二人于1994年6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马×随马x生活。1995年10月23日,闻x4与朱×2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2与前夫之女朱×1(时年8岁)随朱×2、闻x4二人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2004年2月,闻x4去世,并于2005年6月22日注销户口。2006年12月,闫x3去世。闻x3、闻x4、闫x3生前均无书面或口头遗嘱。
另查,闫x3劳龄27年,自1960年7月10日计算至1988年1月3日,每年3495元,共计94365元,已由谢×领取。
再查,闻×2一直与闫x3共同生活。谢×视残。
庭审中,闻×1、闻×2、谢×主张闻×2代偿闫x3生前债务七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当事人不认可。朱×2、朱×1明确表示其二人份额不要求析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由谢×领取的闫x3劳龄款94365元,根据劳龄时间段,除1979年1月至1980年1月期间劳龄款为闫x3个人财产外,其他阶段的劳龄款分别属于其与闻x3,其与谢×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为配偶所有。因此,上述劳龄款中,1979年之前劳龄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归闻x3所有,应作为闻x3的遗产予以分配,1980年之后劳龄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应归谢×所有,劳龄款余款应作为闫x3的遗产予以分配。闻x3、闻x4、闫x3生前无书面或口头遗嘱,对于相应遗产及各自份额,本院将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并考虑闻×2长期与闫x3共同生活,谢×年老体残等客观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作为闫x3劳龄款领取人,谢×应按上述确定数额向相关权利人支付相应款项。案件审理中,就所称代偿闫x3生前债务,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2、朱×1明确表示二人份额不要求析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1、朱×2给付闫x3劳龄款共计二千元,向马×给付闫x3劳龄款一万一千元,向闻×1给付闫x3劳龄款一万七千元,向闻×2给付闫x3劳龄款二万二千元,向闫×给付闫x3劳龄款一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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