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4243号
原告李X,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丽,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2(李X之女)。
被告叶XX,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注册号:110000004014414
法定代表人高永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男。
委托代理人彦XX,男。
原告李X与被告叶XX、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叶X2,被告叶XX之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北京六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X、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现已经更名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原由原告的丈夫叶X1承租,在北京六建公司出售X号房屋时,我口头委托叶XX代我办理叶X1承租房屋的买卖事宜,并用自己开书摊卖书的钱一万余元购买该房屋,但叶XX在没有征得我及我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由我及我丈夫购买的房屋写在自己名下,但该房屋每年的供暖费一直由我缴纳。2012年5月,在我发现该房屋登记在叶XX名下后,一直要求叶XX将该房屋归还,但叶XX拒绝归还。在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叶XX名下后,叶XX提出我是居住在叶XX的房屋里,我为无房户,并要求我改嫁,对我极其不孝。二被告未经我及我丈夫同意,于1992年12月30日签订了《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同时在叶XX对我不尽赡养义务并要求我搬出X号房屋的行为足以说明叶XX对我不孝。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叶XX与北京六建公司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叶XX辩称,1992年北京六建公司进行房改,1993年3月20日叶X1去世。1993年3月28李X向北京六建公司申请,将叶X1承租的房屋转由我承租,李X在申请书上签字。1993年3月,我与北京六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改政策问题,合同落款时间定为1992年12月30日。1993年3月31是我缴纳购房款11252元,1995年7月24日我缴纳购房维修费1190元。1998年11月26日我取得了房产证。承租人由叶X1变更为我,是经李X签字同意的,故我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六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李X从其在申请书上签字之日起就知道我与六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后来房产登记在我名下的事实,多年来李X从未主张过权利,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已过了20多年,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诉争房屋的供暖费自1993年至1998年由我单位直接以银行转帐支票的方式缴纳,1999年至2003年的供暖费由我个人缴纳。我尽到了赡养义务,李X所述不属实。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北京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李X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992年12月30日我单位与叶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X号房屋出售给叶XX,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X号房屋由李X的丈夫承租,1992年依政府指示进行改革。1993年李X丈夫去世,我单位告知李X如需购买X号房屋需将承租人变更。后我方与叶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署的日期是1992年12月30日,此日期非合同签订日期。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李X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李X与叶X1系夫妻关系,叶XX系二人之子,叶X1于1993年3月20日去世。
叶X1原为北京六建公司职工,X号房屋原为叶X1承租,北京六建公司主张该房屋为该公司自管公房。1992年12月30日,叶XX(乙方)与北京六建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叶XX购买X号房屋,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为人民币14284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价款,甲方同意按20%优惠,乙方应付房价款人民币11427元。X号房屋的产权证于1998年11月26日填发,所有权人登记为叶XX。
叶XX主张1993年3月28日李X向北京六建公司申请将X号房屋承租人由叶X1变更为叶XX,并提交了该申请,内容为:"XXX家属院X号楼X号原承租人为叶X1,现经商量我愿意将X号楼X号转为我儿子叶XX为承租人。"落款处申请人处签署"李X",盖章处印有"李X"字样的人名章,日期为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李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对该申请书并不知情,且其不会写字,申请书中"李X"的签字并非其所写,其也没有人名章;另外,若该申请书系真实的,应在北京六建公司房管科处,不应由叶XX持有。对此,北京六建公司主张X号房屋原承租人为叶X1,应该卖给叶X1,当时该公司通知过叶家,询问过是否还购买X号房屋;申请书原件应由该公司留存,可能因当时没有注意,由叶XX持有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李X曾提出对该申请中的"李X"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李X撤销了该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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