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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243号(2)
叶XX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3年3月28日,根据1992年房改政策将合同时间写为1992年12月30日,北京六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李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叶XX与北京六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叶X1健在。
叶XX主张X号房屋的购房款、购房维修费及供暖费均为其交纳,为此其提交了购房款发票、购房维修费发票及供暖费签证单,显示缴费人为叶XX。北京六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了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档案材料,该材料中所附的职工购房交款通知单载明的缴费人均为叶XX,各项证明的开具时间均为1993年3月,其中包括叶X1的工作时间证明。李X对叶XX提交的票据及北京六建公司提交的档案材料均不予认可,主张购房票据不能证明叶XX是为X号房屋交纳的款项;供暖费都是李X交纳,均是从老干部处直接划扣;北京六建公司提交的材料只是该公司的记载,且无法证明X号房屋是在叶X1去世后购买的,故购房时应征得叶X1的同意,且房屋是卖给职工的,叶XX并非北京六建公司职工。
另查,叶X1与北京六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公房承租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申请书、票据、签证单、起诉书、照片、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X主张在北京六建公司出售X号房屋时,其口头委托叶XX代其办理叶X1承租房屋的买卖事宜,但叶XX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3年3月28日的申请载明:"XXX家属院X号楼X号原承租人为叶X1,现经商量我愿意将X号楼X号转为我儿子叶XX为承租人",落款处申请人处签署"李X",盖章处印有"李X"字样的人名章,李X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对该申请书并不知情,其不会写字,申请书中"李X"的签字并非其所写,其也没有人名章,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而该申请是否应由叶XX持有一节亦不足以产生认定该申请系伪造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李X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另,李X虽主张其用开书摊卖书的一万余元收入购买了X号房屋,但叶XX提交的X号房屋购房款发票、购房维修费发票及供暖费签证单显示缴费人为叶XX,故本院对李X的该项主张亦无法采信。
至于合同签订的日期问题,本院认为,叶XX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3年3月28日,根据1992年房改政策将合同时间写为1992年12月30日,北京六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就合同日期为何写为1992年12月30日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北京六建公司提交的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所附的各项证明的开具时间均为1993年3月,其中包括叶X1的工作时间证明,故本院对叶XX及北京六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叶XX虽并非北京六建公司职工,但其系叶X1之子,北京六建公司根据上述申请将该公司自管公房出售给叶XX的行为并无不当。综合上述理由,李X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 松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董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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