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0738号
原告杜×1,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宪忠,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2,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
身份证号:×××。
被告杜×3,男,1966年3月6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
身份证号:×××。
原告杜×1与被告杜×2、杜×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2、杜×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1诉称,宗×与我系母女关系,宗×与杜×2、杜×3系母子关系。父亲杜×4于2009年7月17日去世。母亲宗×于2013年12月27日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家园×号楼101室的一套两居室赠送给我。但至今,由于杜×3的阻挠导致我无法继承上述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家园×号楼×层×单元101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2、杜×2、杜×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杜×2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杜×3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杜×4与宗×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杜×2、次子杜×3,女儿杜×1。杜×4于2009年7月17日去世,宗×于2013年12月27日去世。
2013年8月26日,宗×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家园×号楼×层×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建筑面积86.6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宗×。
杜×1主张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7日《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宗×,现年77岁,因一直染病在身,故决定立此遗嘱。我的小女儿杜×1,今年41岁,还是孤身一人,漂泊在外,没有稳定收入,所以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把我名下的101号房屋赠送给我的小女儿杜×1。我百年之后留下的现金存款由我的两个儿子杜×2和杜×3平分继承。特立此遗嘱。《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宗×的签名并在签名处按捺手印,有代书人李×、证人杜×5和缑×的签名。庭审中,杜×1申请李×、杜×5、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表示上述《遗嘱》系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立遗嘱时宗×的精神状态良好。
杜×1另向本院提交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六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宗×立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上述病历显示:宗×入院日期:2013年10月23日,出院时间:2013年11月19日,住院天数:27天,入院时宗×面容正常,自主体位,形态正常,神志清晰,语言流利,语调正常,应答切题,检查配合;出院情况:宗×情况良好,精神尚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杜×2、杜×3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杜×1的陈述、清河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遗嘱》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杜×2、杜×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101号房屋系在杜×4去世后,宗×依法取得的房产,应为宗×的个人财产。宗×去世后,杜×2、杜×3、杜×1作为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庭审中,杜×1主张宗×去世前,曾就其财产101号房屋以遗嘱形式作出处分,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经审查,杜×1提交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101号房屋应由杜×1继承所有。
就本案诉讼费之负担,鉴于杜×1依据上述《遗嘱》取得了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则尽管其与杜×3因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该继承纠纷才引发本次诉讼,但从权义统一的原则及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判令由杜×1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并建议本案各当事人之间能加强团结,维系亲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宗×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家园×号楼×层×单元一O一号房屋由杜×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杜×1负担,已交纳六千九百元,剩余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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