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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6438号
原告杨×,男。
被告鲍×,女。
原告杨×与被告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被告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之间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待事物的认识不一致,双方之间矛盾不断激化,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后经原告努力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但依然如旧。双方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鲍×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我事事都想着原告。原告因为没有孩子,才想要离婚的。现原告父母给其压力较大,对方性格内向,双方缺乏沟通,故他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与鲍×199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此前均无离婚诉讼的经历,现鲍×有意愿维持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与鲍×自主结婚,应有相应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产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鲍×有意愿维持夫妻关系,二人应力求消除分歧,改善关系。杨×主张离婚,并无法定离婚的事由,希望二人积极作为,加强沟通,弥合夫妻感情,故本院对杨×离婚之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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