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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樊×,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跃辉与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诉称,我与袁×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袁×不尽做妻子的义务,水性杨花,道德败坏,自2012年以后,袁×趁我外出打工期间,非法与昌平区尚新村的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曾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规劝,但袁×仍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和海淀区某小区302号房屋及袁×名下的基金20万元依法分割,袁×赔偿因婚姻不忠给我造成的损害2万元。
袁×辩称,樊×说我和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我只是给李××打工,这还是樊×介绍的,后来樊×怀疑我,我就不干了。此后这个矛盾一直没有解决,樊×就起诉离婚了,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其分割财产的请求,另外,我们还有共同债务12万元。
经审理查明,樊×与袁×于2001年4月自行相识,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樊×质疑袁×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分歧。2013年,樊×曾起诉离婚,并提交录音证据证明袁×与他人同居一节,本院于同年4月19日一审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并未采信樊×所述。樊×不服,提出上诉,后其自行撤诉。撤诉后,双方间的关系未有改善。现樊×再次起诉离婚,经询,袁×仍不同意离婚。樊×就袁×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提供录音及文字材料,袁×对此不予认可,樊×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
共同生活期间,樊×于2009年9月14日与北京市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樊×以379987元的价格购买海淀区某小区302号(以下简称302号)、建筑面积86.36平方米房屋,樊×支付了首付款129987元,余款25万元由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科技园区支行支付。2011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向樊×核发了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0年6月28日、8月26日和2012年4月16日,袁×为装修302号房屋及购买家电向袁×1、王××、郭××借款共计6.8万元。审理中,袁×就借款一节提供借条3张,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自述302号房屋已装修并购置了家电,袁×自2012年9月离开八家生活区在302号房屋居住。现双方均要求302号房屋归各自所有。2009年6月12日,樊×以58500元的价格购买比亚迪轿车1辆,现该车由樊×使用。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该车辆归各自所有,给予对方3至4万元的折价款。樊×就袁×购买基金一节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的理财受理书,该证据显示袁×在2008年12月17日投资20万元购买得利宝.海蓝95号理财产品,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上述款项系其婚前财产,且已经使用完毕,对此,袁×未提供证据。现樊×月工资1400元,户籍地为本市;袁×无经济来源,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海民初字第116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7277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车辆发票及行驶证、借条、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樊×与袁×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互信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樊×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彼此之间已失去基本的信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这样的夫妻感情再予维系于双方均无益处,故袁×不应再坚持其主张。现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准许。樊×所述袁×有第三者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袁×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袁×虽称其购买理财产品的20万元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从交通银行的业务受理书上体现的时间却发生在双方再婚后,考虑到袁×的收入,该款项发生在再婚1年后,如全部认定为共同财产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上述20万元中的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樊×与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02号房屋、比亚迪轿车1辆及5万元的款项。首先,302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系北京市政府为解决本市居民居住问题的保障性住房,其针对的人群应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市民。而袁×非本市户籍居民,离婚后,302号房屋如归其所有,势必造成本市居民的居住紧张,故本院依法判定该房屋归樊×所有。鉴于袁×对302号房屋添附了装修及家电,且在京并无其他住房,故本院将在樊×给付袁×的折价款中适当予以照顾。其次,现在樊×名下的轿车一辆一直由其使用,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该车辆归樊×为宜,其应按其所述给付袁×相应的折价款。最后,袁×在2008年购买理财产品的5万元,其虽述已经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且樊×亦不予认可,考虑到袁×对家庭做出的贡献较大,故该款项即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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