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268号(2)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包括购买302号房屋时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及袁×所述装修302号房屋及购置家电时向他人的借款。樊×虽对袁×所述借款不予认可,但根据其自述,302号已进行装修并购置家电,在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袁×所述借款事实成立。针对上述两笔债务,本院认为现在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与袁×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三O二号房屋及室内装修、家电归樊×所有,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现在樊×名下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归樊×所有,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折价款人民币四万元;
四、袁×购买理财产品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五万元归其所有;
五、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三O二号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樊×自行偿还,袁×对外所借外债人民币六万八千元由其自行偿还;
六、驳回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樊×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袁×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卫京
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鸣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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