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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3134号
原告沈×,女。
被告毕×,男。
委托代理人毕竞平(毕×之父),河南油田公安局退休干部,住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西路129号。
原告沈×与被告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诉称,我和毕×于2000年8月相识,于200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感情淡薄,毕×也极少关心我。多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至今,毕×辞去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毕×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毕×辩称,我和沈×婚后夫妻感情真诚,基础深厚,生活和睦,我们结婚十多年来很少发生争执。对方所述夫妻生活不多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我出国上学,双方相处时间有限,对方的工作压力也比较大。我目前确实没有工作,身体欠佳,但这些都是暂时的。我认为我和沈×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沈×与毕×于2000年自行相识,于200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家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5月30日分居至今。庭审中,沈×主要以毕×无收入来源,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要求离婚。毕×则表示自己因刚刚完成留学学业,暂时没有工作,并表示希望与沈×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与毕×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现毕×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作出改善,和沈×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沈×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沈×现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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