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377号(2)
审理中,庞×称购买207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用继承所得房屋的拆迁款购买,对此,潘×称207号房屋的购房款主要是用拆迁款交纳。庞×称其婚内继承取得的北京市海淀区×号西房3间系个人财产,潘×予以否认,庞×未提供证据。另,现207号房屋属于权利注销状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1999)一中民终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2488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2872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29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00233号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0023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经查证,207号房屋系庞×用继承房屋所得拆迁款购买。庞×称其婚内继承取得的北京市海淀区×号西房3间系个人财产,潘×予以否认,且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继承所得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庞×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认定207号房屋为潘×与庞×共有房产。有鉴于此,本院认定207号房屋系庞×与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现潘×要求确认207号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层二Ο七号房屋为潘×与庞×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潘×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庞×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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