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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816号
原告潘×,女。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明正军,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之委托代理人明正军与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2010年8月11日我与李×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李×向我支付抚养费、房屋差价款及其他各种补偿金总计2269715元,定于2011年至2014年每年5月30日前各付清四分之一,亦可提前付清。但自第一个约定支付期限开始李×即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对此我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李×履行前两个期限的给付义务。现第三个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但李×仍拒绝按时支付。李×已经连续三个期限违约,在此情况下,我要求李×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提前履行第四期的给付义务,且我作为一个收入不高的离异女性,独自带着一个10岁的学龄儿童生活,负担极重,要求李×预期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障妇女及儿童的权益。现起诉请求:1、李×向我支付补偿金1134857.5元;2、李×向我支付以56742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告李×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倍补偿款实际上是我给女儿的抚养费,离婚协议系在当时潘×不理智的行为下被迫签署,抚养费数额巨大,我对自己的收入、实际支付能力估计过高。从目前现实情况看,协议约定的款项已经超出了我的支付能力,希望法院对费用适当降低,并延长给付时间。潘×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一半未到给付期限,我不同意支付,我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仅仅对款项性质有异议。此外,潘×在履行离婚协议过程中阻碍我行使探视权,严重违反离婚协议。综上,我不同意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潘×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的抚养,双方于2002年×日育有一女李×,由女方抚养,男方给付女方抚养费20万元,男方隔周将孩子接至自家中生活一周……三、共同财产的处理,1、李×名下有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9号楼住房两套(1705房间,168.21建筑平方米;1303房间,108.54建筑平方米),其中1705房间归李×所有,1303房间归潘×所有,李×双倍补给潘×差价款1849770元(按签订协议之日市场成交单价3.1万元人民币每建筑平方米计算),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2、潘×原工作单位在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分配的合住小两居之一半,由潘×承租;3、上述房产中的所有物品的归属与房产一致,此外,双方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4、家庭持有基金213534元,家庭存款316411元,由双方平均分配;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债权22万元,债务26.5万元,由双方平均分配;为方便分割,上述基金、债权、债务均由李×管理或者承担,潘×合计分配家庭存款219945元;五、支付,以上抚养费、房产差价款、基金、存款、债权、债务合计,李×应支付潘×2269715元,定于2011-2014年每年5月30日之前各付清四分之一,也可以提前付清;所欠债务的债权人为潘×之母亲,由李×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六、其他事项,潘×之书籍等物,可于北京市翠微路×1705房间存放一段时间。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取得《离婚证》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后,李×于2012年3月底前共向潘×支付54万元。2013年,潘×将李×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2012年5月30日前应支付完毕的594857.5元。2013年7月9日,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潘×594857.5元。至今李×未支付相应款项。
审理中,李×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受到潘×非理智行为下被迫签订,且协议约定的双倍补偿款实际是抚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李×还表示其收入下降,不具备实际支付能力,希望降低数额、延长支付时间,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潘×表示不同意,因李×拖延支付,故要求李×支付2013年5月30日前及2014年5月30日前应给付的款项1134857.5元。李×表示不同意一次性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3)海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潘×与李×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潘×要求李×按协议约定支付2013年5月30日前应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要求李×一并给付2014年5月30日前应付款项,李×表示不同意,且潘×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具备一次性付清的经济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提出离婚协议书系被迫签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提出探视权受阻,但离婚后双方如就子女探视产生纠纷,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李×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李×要求降低费用、延长给付期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潘×要求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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