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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5947号
原告王XX,女。
身份证号×××
原告张XX,女。
身份证号×××
原告张X1,男。
身份证号×××
原告徐X,女。
身份证号×××
原告吴XX,男。
身份证号×××
原告李X,女。
身份证号×××
原告刘XX,男。
身份证号×××
原告马XX,男。
身份证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珣,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X,男。
身份证号×××
原告王XX、张XX、张X1、徐X、吴XX、李X、刘XX、马XX与被告宁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马珣,被告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张XX、张X1、徐X、吴XX、李X、刘XX、马XX诉称,2012年8月上旬被告开始对其居住的X号楼X单元X房屋以装修名义进行改建、扩建,截至目前仍在施工中,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我们发现其存在如下危及建筑物安全、损害我们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1、将其房屋外小院绿地部分紧贴楼房基础墙体向下挖空,形成了一个距地面深约4.5米,宽约5米,长约7.5米的地下空间,同时将其房屋阳台向外延伸成为地下空间的房顶,并在上面又砌了外围墙与景观池,事实上建造了一个整体高约2.5米,宽约5米,长约7.5米的地下建筑,该地下建筑完全堵住了张X1的地下室窗户,无法通风、采光;2、破坏了房屋客厅的承重墙,将原承重墙浇筑部分破坏至露出钢筋结构,降低了抗震等级与使用年限;3、在房屋内拆掉原来的轻质墙,以红砖搭建、改建多道墙体,增加了楼板负担;4、将开放阳台上面两边用砖墙封死,改变了楼体外观,加重了悬臂阳台的负载,并在砖墙靠近单元门一侧伸出一个排污气管,直对进入楼门的所有人群;5、将原房屋主卧室窗户改扩为推拉门,改变了楼房的整体外观;6、将空调主机放在公共绿地上,将全楼配电室通风窗口遮挡,影响散热与通风,形成安全隐患。本栋楼房下面是各业主的地下室,现有些业主的地下室墙体已经出现裂缝及墙皮脱落,造成了地下室坍塌的危险。被告实施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仅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且严重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擅自加建、改建的户外地下室、新砌院墙、阳台新砌砖墙等建筑物或构筑物,消除危险,并恢复原状;2、被告恢复被其损坏的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其房间内原来的承重墙及擅自增建的砖墙,消除危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宁XX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事实描述不准确,理由依据不清楚,并且质疑其中我的房屋及花园内照片来源,不同意八原告该项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不认可,拆除部分已经恢复,没有八原告所述问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做辩答,请法院量裁。
经审理查明,王XX等八原告系X号X园(一期)X号楼X单元分别不同的八套房屋的产权人,宁XX系X号X园(一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产权人。
宁XX在对X号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在X号房屋南侧花园的绿地内挖建了规模较大的地下空间及鱼池,并围绕该花园周边的一部分范围搭建了砖墙;将原房屋主卧室窗户改扩为推拉门落地窗,扩建了阳台并改变了阳台外观。王XX等八原告另主张宁XX破坏了房屋客厅的承重墙,将原承重墙浇筑部分破坏至露出钢筋结构,以及在房屋内拆掉原来的轻质墙,以红砖搭建、改建多道墙体。宁XX则主张原对门边空心砖皮进行拆改的过程中并未破坏客厅承重墙的钢筋,且拆除部分已予以恢复,而屋内轻质墙施工的主要材料为轻体砖,局部少量使用红砖,对楼板承载没有影响。此外,宁XX将空调主机放置于其房屋北侧绿地内侧的水泥地面之上,宁XX主张因安装的系中央空调,而原来预留的空调主机位于两个窗户间的平台之间且空间较小,故无法放下。本院现场勘验中,发现宁XX对客厅承重墙的拆除部分已予以恢复,其空调主机体积确实较大,难以放置于原来预留的空调主机位,且其现放置空调主机的位置与地下室通风口留有合理的距离,并未实际阻碍地下室通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宁XX虽系X号房屋的产权人,但其在装修的过程中擅自挖建了规模较大的地下空间、鱼池,并围绕该花园周边的一部分范围搭建了砖墙,将原房屋主卧室窗户改扩为推拉门落地窗,扩建了阳台并改变了阳台外观。宁XX进行的上述改扩建行为存在造成楼体危险的隐患且大规模的改变了楼体外观,故应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有关王XX等八原告主张的其他改动情况,本院认为,宁XX已对客厅承重墙的拆除部分予以恢复;宁XX主张屋内轻质墙施工的主要材料为轻体砖,局部少量使用红砖,且本院无法确认该项改动对楼板的承载造成了影响;宁XX使用的空调主机体积确实较大,难以放置于原来预留的空调主机位,且其现放置空调主机的位置与地下室通风口留有合理的距离,并未实际阻碍地下室通风。鉴此,本院对王XX等八原告针对上述改动情况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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