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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5947号(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在X号房屋南侧花园的绿地内挖建的地下空间、鱼池及围绕该花园周边搭建的砖墙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二、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对X号房屋的主卧室窗户及阳台进行的改造和扩建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三、驳回王XX、张XX、张X1、徐X、吴XX、李X、刘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宁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松
人民陪审员  岳维
人民陪审员  齐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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