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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8254号
原告王×,男。
身份证号:×××。
被告郏×,男。
身份证号:×××。
原告王×与被告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13日下午13时10分左右,我与郏×在海淀区西三环莲花桥下环岛辅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郏×的请求下,我将三星S4手机借给其打电话通知单位,郏×在使用过程中将手机掉落地下,造成手机损坏。后我多次与郏×协商,但其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郏×支付我手机维修费1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郏×辩称,我为王×书写证明系因王×承诺我到保险公司办理程序,我并不知道其手机有损坏,故不同意赔偿手机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3时10分,王×驾驶轿车与行驶电动车的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莲花桥下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郏×向王×借用手机,使用过程中郏×将手机掉落地面。2013年10月18日,郏×向王×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7月13号下午1时许,本人与王×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事故后使用王×之女提供的手机拨打单位电话时不慎滑落,造成手机外壳有损伤。”审理中,王×表示其手机边沿因摔落有损坏,需要更换手机屏幕及边沿,并提交其维修手机的发票1338元。郏×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确将王×的手机掉落地面,但并未看到手机有损坏,其事后书写证明系因王×提出将手机损坏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郏×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郏×在使用王×手机的过程中将手机掉落地面,造成手机损坏,并就事发过程书写了证明,故郏×应当向王×进行赔偿。现王×依据维修费发票要求郏×赔偿其手机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郏×虽否认手机系其损坏,并提出证明系因王×提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手机维修费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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