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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199号
原告田×,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于效霞(杨×之母),东北大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于爱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伟,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效梅、于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诉称,我和杨×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有一子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杨×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对我父母不尊重,对我也不关心。杨×不顾及事实,怀疑我和同事关系不正常,数次到我单位大闹。现双方已分居数月,杨×还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杨×离婚,判令杨×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婚生子杨××由我抚养,要求杨×每月支付抚育费4000元;位于海淀区某小区1503号房屋归我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杨×辩称,双方结婚后,我对田×生活上关心照顾,对方所述的第三者、家庭暴力和转移财产的情况均不属实。2013年11月22日,我发现了田×出轨及对家庭不忠的事实,田×也写下书面材料确认了这个事实,并表示净身出户。现我同意离婚,要求田×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婚生子杨××由我抚养,海淀区某小区1503号房屋是我婚前购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双方的其他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并对过错方少分、不分。
经审理查明,田×与杨×于2007年5月相识,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为杨××。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主要因双方相互认为对方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田×起诉要求与杨×离婚,杨×亦表示同意。分居期间,杨××随杨×共同居住生活至今。
庭审中,田×以杨×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田×陈述曾于2012年7月在杨×手机中发现内容涉及担心传染疾病的短信,据此认为杨×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田×另表示杨×曾于2010年3月、2010年夏天、2011年12月、2012年春节因家庭琐事,对其进行殴打,存在家庭暴力。杨×对上述事实均不认可,田×就上述主张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田×另主张2013年11月22日,杨×曾因怀疑其有第三者而对其殴打,杨×则表示双方仅有抢夺手机的行为,未殴打田×。
杨×主张田×与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田×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田×书写的《关于事情经历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内容为“徐某是我的同事,认识之后,他打过电话给我,谈心、谈工作、谈生活,表示出对我的好感。起初,我们只是同事间交往,久而久之,他对我关怀备至,让我生出感动,对他也有了好感。曾在一起散步、谈心、吃饭过几次,还辅导我考公务员考试。几乎每天都打电话,杨×出差时,曾晚上11点多打电话给我。经常QQ聊天。11月22日晚,杨×看到聊天记录后,我很惊惶,抢回手机很多次,将聊天记录删掉,不想让杨×看到。我确实我们彼此有一定好感,产生了一定感情。产生了婚外情关系。我同意由杨×对这件事情的处理方式。若离婚,也以杨×的财产分配方案为原则唯一。田×2013.11.22晚”。上述说明字体工整、清晰。杨×另依据该说明要求依其主张分割财产。经质证,田×认可上述说明为其书写并签字,但主张杨×曾于2013年11月22日晚长时间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头部、面部肿、肩膀、手臂、后背、大腿均有淤青,主张说明系在杨×实施暴力及暴力威胁的情况下所写,内容与事实不符。为此,田×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病人记录表一份,显示田×曾于2013年11月23日20时左右就医,记载的体格检查为左侧前额部皮肤稍隆起,局部压痛明显,注意事项为患者拒绝行头部CT检查。田×另提交同日的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头外伤。杨×表示田×在一天后的就诊材料无法证实系在双方冲突时形成,并表示11月22日晚仅与田×有争抢手机的行为,未殴打田×,亦未胁迫其书写上述说明。经询问,田×于11月22日晚书写上述说明后,未进行报警,亦未及时前往就医。田×另主张徐某虽曾向其表示好感,但双方无不正当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某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领导就产业政策司对徐某的不良行为进行批评和处理的情况,向田×所在单位某研究院领导及田×本人进行了通报。徐某表示其与田×同志无不正当关系,并就其个人不良行为对田×造成的影响和伤害向田×同志道歉。”杨×则表示某研究院作为单位,不能证实上述内容。杨×另向本院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及田×使用手机号码(135XXXXXXXX)的短信、语音通信详单一份,以证实田×与徐某联系密切,田×认可录音中部分为其与徐某对话,亦认可通信详单中1369***1183的号码为徐某电话,但表示联系为工作联系或对考试的咨询,不能证实其与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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