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199号(2)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孩子。其中,田×以自身有良好教育背景、自己照顾孩子较多、父母愿意帮助为由,要求抚养杨××。杨×则表示田×在婚内存在过错,对孩子成长不利,自己工作稳定、收入较高,杨××随爷爷奶奶生活,感情很深,有固定住所,现自己住房附近有良好教育资源。田×现为某研究院职工,每月收入税后为8000元左右。杨×现为某有限公司员工,税前月基本收入为19642元。田×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
2009年3月8日,杨×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503号房屋(以下简称15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61819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09年3月8日前交付房款701819元,余款26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杨×实际变更贷款数额,于2009年11月27日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现贷款已还清,双方共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9573.29元。杨×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杨×名下,房屋面积为92.71平方米。田×与杨×自2013年起携杨××及杨×父母共同居住于1503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503号房屋现价值为每平方米3.4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房屋权属及出资存在争议。针对房屋权属及首付款,田×表示自己出资18万元用于支付1503号房屋首付款,并据此主张1503号房屋实为双方为结婚所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田×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出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503的购房支出中的出资一事中,杨×出资521819元、田×出资180000元,特此证明。双方签字:杨×、田×”。经质证,杨×认可田×曾出资18万元用于购房,但表示双方仅为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将18万元返还田×,并同时主张1503号房屋为婚前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田×另主张曾向杨×大姨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在婚后共同偿还,杨×对此不予认可,田×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针对剩余房款,杨×主张于2009年8月29日由其父母出资支付了第二笔房款11万元。为此,杨×提交了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明细,主张该账户购房前汇入的款项均来源于其父母,并向本院提交了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显示杨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杨×名下账号(×××)汇款6万元,但杨×未就其主张的其他汇入款项均来源于父母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杨×表示上述账号8月29日汇出86000元系用于购房。杨×另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明细,主张上述账号2009年8月24日转入的14636元来源于自己公积金账号,含有婚前财产七千余元,8月27日转入的8000元来源于证券账号,系父母款项,并表示上述账号8月29日汇出14000元系用于购房。杨×另表示第二笔房款中另有父母给付的现金1万元。经质证,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11万系使用婚后共同财产支付,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2013年2月26日,田×(乙方)与中安欧尚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安欧尚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充分了解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的所有相关情况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已选中孵化基地B2室(以下简称B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57.3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单价为7344元,总价为人民币1155211元。乙方与甲方签订本意向协议书同时,应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30%,即人民币346563元;本工程进展到±0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46563元……。合同签订后,田×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支付中安欧尚公司共计693126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房屋现为在建状态,尚未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且无权属证明。杨×主张其针对B2号房屋出资48万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国银行账号(×××)、招商银行账号(×××)明细,显示杨×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卡取22000元、2月25日卡取191600元、2013年10月24日现金取款共计20000元、10月24日柜台取现234000元,田×则表示上述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在田×名下有福克斯牌轿车一辆,该车辆于2010年12月购买,现车辆实际由杨×使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现价值为7.5万元。杨×主张其父母曾出资3万元,田×对此不予认可,杨×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实际分割车辆,并支付对方折价。
截止2014年4月1日,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1910.67元,杨×质疑上述账号2014年2月22日分次取款2万元、3月5日分次取款1万元、3月7日取款5000元、3月12日分次取款8000元、3月24日取款2万元系转移财产行为。对此,田×表示自1503号房屋搬出后,开始租房居住并需购买生活用品,并解释称2月22日取款用于支付房租及生活开支,3月5日取款、7日取款用于购买飞利浦收音机、三星手机、电磁炉、衣物、洗护用品等物品,3月12日取款用于支付房租,3月24日取款用于日常花销。田×另表示尚有8000元左右现金。杨×认可田×购置了飞利浦收音机、三星手机、电磁炉,并要求进行分割,但对其他解释不予认可。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