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199号(3)
截止2014年3月27日,杨×名下中国银行账号(337652902246)余额为433.64元,田×质疑上述账号2014年1月27日转出14500元、2月27日转出22400元为转移财产,杨×则表示上述款项转入另外一张中国银行账号中,并用于日常开销。
截止2014年1月25日,杨×名下中国银行账号(322057109456)余额为1360.09元,田×质疑上述账号2013年4月19日转出214000元、28000元、5月3日转出12000元、6月5日转出11000元、7月31日转出12000元、8月29日转出22000元、10月30日转出17500元、11月24日转出2000元、11月25日转出9000元、12月2日转出17000元、12月30日转出22000元系转移财产行为。对此,杨×表示上述款项存入招商银行账号中用于购买B2号房屋支出23万余元,其余用于日常生活等开销。
田×表示杨×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2日擅自将其名下存款5575.17元及医保卡账号内存款800元取出,主张杨×系转移财产的行为。杨×虽认可上述款项确系其支取,但表示系经田×同意后支取并用于孩子抚育费用。为此,杨×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取款行为经田×同意,但田×表示短信内容不能明确反映同意取款的事实。
现放置于1503号房屋内家具电器有:光明牌1.8米实木床一张、光明牌四门衣柜一组、光明牌床头柜两个、光明牌梳妆台一个、光明牌沙发一组、光明牌电视柜一个、光明牌茶几一个、光明牌吧台一个、光明牌餐桌一张、餐椅四把、书柜一个、实木床一张、实木书桌一张、索尼牌电视一台、海尔卡萨帝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大金立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两台、方太抽油烟机、灶具一台、志邦整体厨房、法恩莎浴柜、马桶、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博朗榨汁机一台、博朗咖啡机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智能相机一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为杨×的婚前财产。田×主张上述索尼笔记本电脑为婚前个人财产,杨×则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实际分给田×使用。田×主张上述佳能智能相机一台、实木床一张、实木书桌一张为夫妻共同财产,杨×则表示相机为朋友赠送给其父亲的礼物,床及书桌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田×另主张杨×处有双方共同所有的三星平板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一部,杨×对此不予认可,田×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杨×另同意酸奶机一台、多功能榨汁机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不锈钢锅一个、铝制水壶一个由田×分得。杨×要求对上述家具电器进行实物分割,田×则表示实物分割或折价均可。
针对贵重金属,田×主张杨×处有周大福金戒指一枚、其他金戒指三枚、白金项链一条,杨×则表示双方仅有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且均在田×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关于事情经历的说明》、收入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出资证明》、车辆行驶证、银行流水明细、《意向协议书》、电汇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与杨×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相互认为对方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田×起诉要求离婚,杨×亦表示同意,本院准许。田×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及家庭暴力的行为,本院对其以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田×主张在杨×的暴力胁迫下书写了说明,但说明中字迹工整、清晰。另根据田×向本院提交的就医材料显示,田×于书写说明一日后方才前往医院就医,病历证据未能显示出田×主张的肩膀、手臂等身体部位受伤的情况。此外,如依田×所述,在其长时间遭受殴打并书写与事实不符的文件后,而未向国家机关或他人求助的行为,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田×的主张不予采信。田×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说明中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说明中内容予以认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田×在婚内与他人产生婚外情关系,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予以严厉批评。但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田×已存在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处理。双方分居后,杨××一直随杨×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氛围,故现阶段孩子由杨×抚养为宜。田×作为杨××的母亲,应当负担合理的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本院考虑双方收入及子女支出需要予以判定。
1503号房屋虽系杨×婚前购得,但婚前首付款田×亦有出资,双方在购房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且15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于婚后取得,故1503号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针对房屋首付款项,现杨×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针对18万元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故该18万元应为田×针对1503号房屋的出资,计入田×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第二笔房款11万元的支付发生于婚后,现杨×提供的境内汇款申请书可证实其中6万元款项确来源于杨×父亲,但针对剩余款项来源,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共同支付第二笔房款中的5万元。双方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于房款的支付比例差距较大,基于公平原则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判令1503号房屋归杨×所有,其应对田×支付房屋款项及对应的财产增值予以补偿,具体数额本院在酌情考虑无过错方的情况下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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