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0199号(4)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B2号房屋现为在建状态,尚未签订其他形式的正式买卖合同且无权属证明,本案中暂不具备分割条件,双方可待条件具备后实际进行分割处理。
现在田×名下的福克斯轿车购置于婚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未就其主张的父母出资3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到车辆实际由杨×使用,从便利使用的角度出发,该车辆判归杨×为宜,杨×应支付田×相应的折价款项。
双方当事人均质疑对方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其中,田×已作出了相应解释,考虑到双方分居后田×搬离原住址后确需要对生活物品进行相应补充,本院对田×对转出款项的解释予以采信,田×认可已购得的飞利浦收音机、三星手机、电磁炉在方便使用的情况下,判归田×所有。杨×亦针对自己的取款行为作出解释,考虑到杨×确支出大额款项用于购买B2号房屋,剩余款项亦不属于短期内大额的开销,故本院对田×的主张不予支持。
杨×自田×账号、医保卡取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杨×虽提交了双方短信往来,但该短信内容未明确指向本案两笔款项,杨×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取款系得到田×同意,故杨×应返还田×一半款项。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为杨×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针对佳能智能相机一台、实木床一张、实木书桌一张系其赠与父亲及个人财产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田×亦未就其主张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为婚前财产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田×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处有三星平板笔记本电脑、佳能单反相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同意在其处的酸奶机一台、多功能榨汁机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不锈钢锅一个、铝制水壶一个归田×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剩余物品,本院结合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实物分割。
双方当事人相互主张对方处存有贵重金属,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与杨×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杨××由杨×抚养,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至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一五〇三号房屋归杨×所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八万元;
四、现在田×名下的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归杨×所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田×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协助杨×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五、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田×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七元;
六、现在田×处的飞利浦收音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电磁炉一个归田×所有;
七、现放置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一五〇三号房屋内的光明牌1.8米实木床一张、光明牌四门衣柜一组、光明牌床头柜两个、光明牌梳妆台一个、光明牌沙发一组、光明牌电视柜一个、光明牌茶几一个、光明牌吧台一个、光明牌餐桌一张、餐椅四把、书柜一个、实木床一张、实木书桌一张、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大金立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两台、方太抽油烟机、灶具一台、志邦整体厨房、法恩莎浴柜、马桶归杨×所有;索尼牌55寸电视一台、海尔卡萨帝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博朗榨汁机一台、博朗咖啡机一台、佳能智能相机一台、酸奶机一台、多功能榨汁机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不锈钢锅一个、铝制水壶一个、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归田×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进行交接。
八、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由田×负担二千六百元,已交纳;由杨×负担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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