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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1057号(2)
2006年8月31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X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束XX,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束XX申请,房屋管理部门于2010年7月20日向其补发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号)
2012年,束XX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X房屋的所有权,程XX腾退X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8548号民事判决,认定X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束XX,且程XX主张的借名买房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故判决确认X房屋归束XX所有,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另认定程XX在该案中主张的出资等有关问题,可持有效证据另行解决。判决作出后,程XX提起上诉,后于二审阶段撤回了上诉。
诉讼中,程XX提交了购房款付款凭条4张(其中3张持卡人签名为段XX,1张持卡人签名为张XX)、购房款发票、土地出让金收据、契税收缴款书、公共维修基金收据等证据,以证明交纳了购房款375452元,土地出让金9545元,契税11263.56元、公共维修基金7509元。束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证明购房情况,程XX申请张XX出庭作证,张XX证言称其母邹XX与程XX系多年朋友,其通过程XX结识束XX。因程XX想在XXX购买经济适用房,其不具有北京户口,故借用束XX户口购房,X房屋前期手续系其与束XX办理。购房款系程XX将现金交与其及爱人段XX,后刷卡支付。程XX购买装修材料后返回哈尔滨,由邹XX帮助监督装修。经询,张XX称其及段XX不会就X房屋主张权利。束XX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程XX称其与束XX系"借名买房"关系,束XX称其与程XX曾有约定,由程XX借用其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等程XX之子韩X户口迁入北京后,由束XX借用韩X名义购房,双方再将房屋互换。为证明各自主张,程XX、束XX各提供对话录音一段。在程XX提交的其与束XX2011年7月10日谈话录音中,双方未提及互换房屋一事。在束XX提交的程X1、程XX2012年5月23日录音中,程X1多次询问双方是否曾约定房屋互换,程XX未明确承认。
诉讼中,应程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房屋现值(考虑装修因素)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房地产总价为2921220元。程XX为此支出评估费7842元。经询,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X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及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旧房屋所有权证、入住证明、装修管理服务费协议、开工许可证、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电卡、燃气卡、水卡等原件现存放于程XX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录音、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束XX虽主张其与程XX间存在换房约定,但未就该约定的存在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程XX以束XX名义出资购买X房屋并进行装修,系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双方应系借名购房关系,该借名购房行为侵犯了国家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应属无效。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束XX为X房屋所有权人,故束XX应将程XX为购买X房屋支出的购房款、土地出让金、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予以返还,程XX亦应将X房屋及与房屋购买、使用相关的有关文件及物品返还给束XX。关于X房屋价值增加部分,因X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程XX、束XX的借名购房行为侵犯了国家保障性住房管理秩序,应属无效,故本院判定双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均等过错,就该部分利益应由双方均等分割。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返还程XX购房款三十七万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土地出让金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契税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六分,公共维修基金七千五百零九元;
二、束X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程XX房屋增值款一百二十五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二角二分;
三、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束XX;
四、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旧房屋所有权证、入住证明、装修管理服务费协议、开工许可证、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电卡、燃气卡、水卡返还给束XX(上述文件及物品均为原件);
五、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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