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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3214号
原告管XX,男。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清伟,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管XX之妻)。
被告周XX,男。
身份证号:×××
原告管XX与被告周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之委托代理人赵清伟、马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诉称,X房屋的格局是二室一厅一厨一卫。1991年11月27日,我与X总公司X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由我承租上述房屋的北间卧室,客厅、厨房和卫生间为公用部位。2007年底,周XX搬入了上述房屋的南间卧室,该卧室由他的父亲周XX1(已故)承租,我与周XX两家共用客厅、厨房和卫生间。从2013年3月份开始,周XX开始霸占客厅,堆满了自己的物品,并禁止我使用卫生间。每当我使用厨房做饭时,周XX直接冲进厨房关掉煤气,不允许我使用。对于周XX的侵害行为,我多次报警寻求帮助,并曾通过社区进行调解。但对于警察的劝阻和社区的调解,周XX没有停止,并声称要争个鱼死网破。我的儿子曾出面协调,周XX竟然拿菜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威胁他。无奈之下,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我只得暂时另行租房居住。我作为共同租赁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的客厅、厨房和卫生间的公用部位均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妨碍和侵害。周XX的侵害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居住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X房屋的客厅、厨房、卫生间属于公用部分;周XX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XX辩称,管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分配诉争房屋时厨房和卫生间就归我家单独使用,管XX1991年并没有与单位签订关于其房间的租赁契约,管XX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一直是管XX在侵害我的权益。双方发生冲突时管XX的儿子也拿着菜刀。管XX的儿子还拿着金属水杯打我,对我造成了人身伤害。管XX占着厨房大部分面积,放了两个柜橱在厨房,妨害了我使用房屋的权益。我不同意管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XX系周XX1之子。1991年11月26日,周XX1与X总公司X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周XX1承租X房屋,使用面积X平方米。周XX1已去世,现该房间由周XX居住使用。1991年11月27日,管XX与X公司X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管XX承租X房屋,使用面积X平方米。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契约均写明,电表、电灯、插座、插销、水表、水龙头、瓷洗菜池、煤气灶、灶台、大便器、洗脸盆、浴盆、镜子、梳妆玻璃、暖气片为公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管XX主张诉争房屋公用面积12平方米,两家各6平方米,两份租赁合同上的面积均包括居室和公用部分面积。周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客厅、厨房、卫生间均为其使用范围。管XX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X房屋的客厅、厨房、卫生间属于公用部分。
庭审中,本院向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实了诉争房屋的情况,相关工作人员确认该公司分配的房屋中厨房、卫生间、客厅均为公用,没有单独分配给一家的情况,两户加在一起的面积即为整个房屋的面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契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管XX、周XX1与X公司X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均写明电表、电灯、插座、插销、水表、水龙头、瓷洗菜池、煤气灶、灶台、大便器、洗脸盆、浴盆、镜子、梳妆玻璃、暖气片为公用,且诉争房屋的出租单位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确认该公司分配房屋时厨房、卫生间、客厅均为公用部分,故管XX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厨房、卫生间、客厅属于公用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房屋的客厅、厨房、卫生间属于公用部分。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管XX已预交),由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庞 松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董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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