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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295号
原告罗×,男。
被告张×,女。
原告罗×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诉称,我和张×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罗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此前曾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我为避免争吵,长年借工作机会在国外出差。2013年9月,我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3月双方矛盾激化分居。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张×离婚,根据女儿意愿确定抚养权。
张×辩称,在上次诉讼之后,双方已经和好了,并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此前,罗×和一个女孩关系密切,罗×跟我说已经和那个女孩没有联系了,但后来我发现他们仍有联系,就去找了那个女孩,才引发了这次争吵分居。其实我心里也很难受,但我愿意原谅罗×,我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也曾一起尝试和好,且现在孩子还小,很需要父亲。希望再给双方一个机会,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罗×与张×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罗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张×认为罗×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罗×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罗×撤诉后,双方曾共同生活,后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庭审中,罗×以张×处理事情比较强势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由,要求离婚。张×则表示愿意进行改善,希望继续与罗×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与张×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在上次诉讼后,双方亦尝试共同生活,关系有所缓和,且现双方分居尚不足两年。现张×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作出改善,和罗×进一步沟通、继续生活,罗×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罗×现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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