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458号(3)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卡、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XX3)海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死亡证明书、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本案中,被腾退搬迁的XX号院中虽无蒋×、张×1的房产,但二人作为XX号院腾退搬迁的应安置人口,安置补偿中理应有其相应的搬迁利益。根据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的相关政策及计算标准,补助及奖励款中的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装修补助费,及自行周转补助费中应有蒋×、张×1的相应份额,具体份额本院根据拆迁补偿情况酌情确定为231585.75元。因被搬迁院落中并无蒋×、张×1的房产份额,故对于两次搬家补助费、特殊奖励费、空院奖励费,蒋×、张×1无权主张分割。因XX号院搬迁系根据人均最低安置面积标准的政策置换安置房XX8.91平方米,故蒋×、张×1作为被安置人口有权主张相应的安置房屋,对其居住利益应予以保障,但因本案所涉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故本院对蒋×、张×1要求将S1-1地块15号楼1单元XX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S1-1地块16号楼五单元XX号房屋由蒋×、张×1居住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时,其可进行产权登记。因蒋×的户口并不在XX号院,且XX号院中亦无蒋×、张×1的房产份额,故根据相关搬迁政策,蒋×、张×1就上述安置房应按496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蒋×、张×1表示如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不足支付其应享有的安置房的购买价,其愿意支付相应差额,故本院直接予以折抵,折抵后,蒋×、张×1还应支付购房款98700.65元,因张×1现尚未成年,缺乏给付能力,故相应给付义务应由其监护人蒋×承担。就张×2011年年底给付蒋×的1.3万元,因当时双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该款项性质主张不一,且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就张×2、张×3、刘×、张×4、黄×所述另给付蒋×5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张×6、张×7、张×8,张×9、张×10均同意XX号院的搬迁利益中属于他们的份额归张×3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经本院询问,蒋×、张×1表示其之间的份额共有,不要求具体分割,张×2、张×3、刘×、张×4、黄×亦表示其之间的份额共有,不要求具体分割,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定向安置房项目S1-1地块16号楼五单元XX号房屋归蒋×、张×1居住使用,待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张×2、张×3、刘×、张×4、黄×协助蒋×、张×1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至蒋×、张×1名下。
二、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2、张×3、刘×、张×4、黄×购房款人民币九万八千七百元零六角五分。
三、驳回蒋×、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五百八十六元,由蒋×、张×1负担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张×2、张×3、刘×、张×4负担三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腾峰
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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