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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3078号
原告薛×,女。
身份证号:×××
被告高×,男。
身份证号:×××
原告薛×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诉称,2001年10月,我与高×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8月16日结婚。婚后,因高×不尊重我及我家长,给我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及身体伤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还经常吵架,高×经常为琐事殴打我,导致我对高×极度失望。2008年1月25日,双方育有一子高X1,但双方感情并未因此好转。高×经常殴打我,并曾以死相威胁,导致我无法再和高×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高×离婚;儿子高X1由我抚养,高×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高X1独立生活为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高×承担。
被告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薛×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家庭矛盾也不是不可调解,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薛×与高×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8月16日结婚。2008年1月25日,双方育有一子高X1。薛×主张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吵架,婚后高×不尊重其家长,并对其经常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高×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矛盾是家庭问题和生活压力导致,偶尔有吵架,但都是为家庭琐事,其并未殴打薛×,双方父母都不希望双方离婚,其也对薛×父母做了承诺。高×表示其脾气比较急躁,但以后会改进,会以家庭为重,对薛×和孩子负责。
另查,薛×与高×此前均未提起过离婚诉讼,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薛×主张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吵架,婚后高×不尊重其家长,并经常殴打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高×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与薛×的矛盾是家庭问题和生活压力导致,偶尔有吵架,但都是为家庭琐事,其并未殴打薛×,双方父母都不希望双方离婚,其也对薛×父母做了承诺。高×表示虽其脾气比较急躁,但以后会改进,会以家庭为重,对薛×和孩子负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薛×与高×自行相识,自主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一些争吵和矛盾,但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人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增进感情,妥善处理生活琐事、正确处理双方关系,维护婚姻的稳定。鉴此,本院对薛×要求离婚等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薛×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董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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