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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特字第00025号
申请人袁×,女。
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初×,女。
身份证号:×××。
代理人李×(被申请人之外孙。
申请人袁×申请宣告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袁×述称:近年来初×患血管性痴呆,认知、语言和书写能力急剧恶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管理保姆、存款和住房,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与初×系母女关系,初×的丈夫袁×1和在湖南的长女袁×2分别于1981年和2004年去世,小女儿袁×3于1983年出国,现在在美国定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母亲初×一直跟我生活,由我照顾。为保护初×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宣告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作为初×的监护人。
经查,初×与袁×系母女关系。初×父母、配偶均已去世。初×育有三女,分别为袁×2、袁×、袁×3。袁×2于2004年去世,袁×3于1983年出国,现袁×与初×共同居住。2014年2月1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初×为“痴呆状态(重度)”。经法庭询问,袁×之子李×表示同意由袁×作为初原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初×现在状况,初×因重度痴呆状态,导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思表示能力丧失,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初×之女袁×具备监护能力,且现另一女儿袁×3定居国外,初×之外孙亦同意袁×作为初原的监护人,鉴于此,本院依法指定袁×为初×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袁×作为初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晶
代理审判员 邹月晖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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