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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270号
原告谷×,男。
委托代理人豆艳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巍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女。
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谷×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后,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延庆县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谷×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海淀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兹证明谷×男(身份证号:×××)与妻子贺×女(身份证:×××)自2010年8月至今居住在海淀区清河某小区1416。”贺×则表示其长期居住在延庆县,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延庆县千家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贺×,女,身份证号:×××。贺×户籍自2007年4月份由千家店镇某一村迁入我村,贺×自2007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村:延庆县千家店镇某村83号。”经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该居委会表示《证明》系依据谷×和同小区居民陈述所开具,同时表示小区居民无法准确陈述贺×在小区居住的时间段。本院另向延庆县千家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核实,该村委会表示贺×自2007年起居住在某村,目前亦携子在村内居住。另查,贺×的现户籍地为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某村83号。综上,现谷×无充分证据证实贺×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海淀区,又因贺×的现户籍所在地在本市延庆县,故本案依法应由贺×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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